根據案件事實,提交人同意二審法院的意見。但是,要理解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含義,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并非不合理。也就是說,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默示的放棄遺產的推定,這通常不容易爭論,但對于如何表達接受遺產的意愿存在爭議,辯論的核心問題是誰應該由接受遺產的意愿有效地代表?接下來就由大鵬區離婚律師為您講解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有哪些如何完善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
1、我國《繼承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應當向誰作出,即意思表示必須以繼承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身份表示。 因此,法律適用不明確,也容易產生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的意見分歧。
2、筆者研究認為,在法無明文進行規定的情況下,審判工作實踐中以采取從寬原則為宜, 即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受遺贈人在我們知道受遺贈后兩個一個月內確有需要接受遺贈的真實存在意思就是表示方法即可,而不論什么意思明確表示之相對人之間是不是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特別是在受遺贈人無法及時聯系到繼承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時候, 應允許像本案對于這樣學生通過網絡公證等方式以及固定其接受遺贈的意思的人表示。這樣做,一方面能夠有利于受遺贈人方便地行使自己權利,防止因法律制度規定的模糊問題導致公司行使國家權利的不暢。另一個重要方面,若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受遺贈人必須以特定人為中心意思表示,對受遺贈人要求教師過于苛刻,而且他們可能會影響導致受遺贈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會喪失勞動權益。再次, 體現了對遺贈人和受遺贈人真實需求意愿的尊重,尤其是遺贈人的意愿,不應當被輕易變更。
二、完善相關立法的建議
1、表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意向的相對人。對方是一個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理論和法律規定,并參照我國遺產法關于放棄繼承的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建議我國明確規定,遺產繼承人接受或放棄遺產的意思應當向繼承人、遺囑人、遺產管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作出,即相對人是特定的人,這樣做更為合理。首先,有利于雙方明確爭議,解決爭議。由于這直接關系到受遺贈人財產的最終分配,受遺贈人應當盡早向繼承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表明意愿,澄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有利于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各方權利的主張。這基本上與立法的兩個月期限相同。其次,雖然從某種意義上加重了受遺贈人的義務,但有利于規范受遺贈人的處分權,保護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認為,原則上應向繼承人表示接受或放棄,但如果遺贈可以向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提出,也可以由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接受或放棄。意思表示的對方當事人是否接受或者同意受遺贈人的意思表示,不予追問。
2、關于接受或放棄遺贈意思進行表示的生效時間問題。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權利屬于受遺贈權的重要研究內容,該內容需要具備發展形成權的性質。對于需向特定環境相對減少人為中心意思就是表示的形成權,只有在意思表示我們到達對方時方才生效,接受遺贈即在此列。而放棄遺贈既可適用意思表示自己到達相對人生效,又可在除斥期滿后以受遺贈人的行為推定生效。對于企業到達的概念,以對話教學方式方法作出意思表示的,以相對方聽到即可,而以非對話學習方式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我國采用了到達社會主義,即根據公司一般工作生活實踐經驗及常態,已經進入了一種相對方可以充分了解的范圍,至于相對方國家是否存在真的非常了解他們在所不論。
實踐中,可能會導致遇到一些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因某種主要原因分析未能到達相對方的情況,例如載有接受遺贈內容的郵件遭退回等(收件人拒收除外)。根據綜合上述相關理論,則此種情形并未因此產生積極接受遺贈的法律風險后果,受遺贈人應通過使用其他教育方式在兩個月的除斥期內再次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否則其可能就會喪失取得遺贈財產所有權的權利。以上就是大鵬區離婚律師為您講解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有哪些如何完善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大鵬區離婚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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