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合同變更中的“變更”必須是實質性變更,如果不發生實質性變更,則不影響保證人的責任。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影響原債的存在,不增加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不涉及主合同內容的重大變更,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提供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可以進行分析審查。接下來就由深圳離婚房產律師為您講解關于債務變更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相關案情
至于原判決是否認定王承冰承擔連帶責任,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錯誤。 2014年9月11日,長飛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光明以長飛公司名義向劉安城出具借款單,說明:"向劉安城借款的現金為人民幣150萬元,卡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100萬美元以上。 月息為3分鐘。 原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 當前兌換日期2014年9月11日”。 根據借據內容,本案涉及的貸款于2013年12月11日貸給長飛公司,但未說明貸款用途。 王承冰認為,本案涉及的貸款有特定用途,貸款用途發生了變更,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原判決不接受他的主張,這是不恰當的。 對于本案涉案貸款標的是否發生變化,訴訟后紅小群在借款單上借款人所在地簽字的行為被定性為債務的增加,因此紅小群成為本案涉案貸款的共同債務人。 但不影響原債務的存在,也不加重擔保人王承冰的擔保責任。
二、擔保法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擔保期間,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格、貨幣、利率等內容作出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減少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債務加重的,擔保人不承擔加重部分的擔保責任。因此,洪小群成為連帶債務人的事實不能免除王成兵作為長飛公司擔保人應承擔的擔保責任。二審判決認定,王成兵對長飛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根據,有法律依據,不存在不當行為。王承兵聲稱,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剝奪當事人調解權的問題。二審庭審筆錄顯示,二審法院已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因此未剝奪其調解權利。王成兵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債的變更規定如下
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出現時,債發生變更,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的義務變更為賠償對方損失的義務。依法院的裁判而變更,如對于可撤消合同,可請求法院作出為變更合同內容的裁判。暫時無力償還的債務,法院可以裁決分期償還。由債的雙方當事人成立變更債的協議,這是最常見的變更債的方式,須債的雙方當事人就債的變更達成合意。變更經濟合同的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接觸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債的變更建立在原來存在的債的關系的基礎上,而由當事人對其部分內容加以改變,作為履行根據。如果原來沒有存在債的關系,而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成立債的關系,則為債的發生而非債的變更。以上就是深圳離婚房產律師為您講解關于債務變更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是請深圳離婚房產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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